相关政策  
WTO基本法律框架 
9/26/2003  15:58:5   
1、《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主要内容
1994年关贸总协定在法律上区别于1947年10月20日签定的关贸总协定,成为"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的组成部分,以多边货物贸易形式纳入附件I。它成为其他多边货物贸易协议(如农产品协议、卫生与检疫协议、服装与纺织品协议等)的法律与原则基础。
1994年的关贸总协定由4部分构成:
(1)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包括临时适用议定书),"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生效前所实施的法律文件核准和修正的文件。
(2)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生效之前,根据1947年关贸总协定生效的下列法律文件:有关关税减让的议定书或证明书;加入议定书;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生效之日仍在生效的、根据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25条授予的豁免义务的决定;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作出的其他规定。
(3)1994年关贸总协定作出的谅解。其中包括:关于解释第2条第I款(B)项的谅解;关于解释第17条的谅解;关于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关于解释第24条的谅解;关于豁免义务的谅解;关于解释第18条的谅解。
(4)1994年关贸总协定马拉喀什议定书。
1994年关贸总协定在整体上继承了1947年关贸总协定,但对某些细节作了修改: 
(1)某些名称的修改。1994年关贸总协定对于1947年关贸总协定中的某些名称作了修改。
(2)对于某些条款的修正。1994年关贸总协定通过解释的谅解方式对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某些条款作了修正:
一是对第2条(减让表)第1款(乙)项的补充。核心内容是将该条款中所指的"其他税费"载入减让表,使之更稳定和透明。
二是对第17条有关国营贸易企业内容的修正。更加严格了对国营贸易企业及其活动的通报要求。若成员方发现他方通报不实,可自己反向通报。
三是对有关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系指对第12条(为保障国际收支而实施的限制),第18条(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援助)第2节和1979年关于国际收支措施宣言的谅解。总的谅解精神是适用国际收支条款的纪律和要求更加严格了。
四是对第24条(适用的领土范围、边境贸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修正。主要内容是更加严格了建立关税同盟的纪律,成立工作组对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进行审议,并要求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组成成员应定期向世界贸易组织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有关协议的执行情况。
五是关于第28条(减让表的修改)的谅解。谅解的主要内容是在修改或撤销关税减让时,若出口国那些占第一位的出口产品受到影响,则该出口国被视同具有与主要供应者一样的关税谈判权。谈判新产品的关税修改或撤销时,对新产品前身所在的税目享有初谈权的国家仍被视为有初谈权。 
2、《农产品协议》的主要内容
  由于农产品贸易的重要性和复杂性,以及各方之间错综复杂的矛盾和利益冲突,长期以来谈判进展缓慢,一直游离在GATT的基本规则和贸易自由化的进程之外。因此,农产品曾经是贸易保护主义最盛行的领域,贸易摩擦不断,争端纷呈。乌拉圭回合的重要成果之一是终于把农产品贸易纳入多边贸易体制之内。 
《农产品协议》主要涉及市场准入、国内支持和出口补贴三个领域,要求WTO各成员遵守这些新的规则和承诺。 
(1)削减农产品市场准入壁垒,维护公平竞争
  这是通过逐步削减关税税率和进口数量限制等非关税壁垒来实现的。第一,取消非关税措施,将其关税化。对于征收正常关税的农产品,按承诺税率实施减让;对于实施非关税措施的农产品,则先"关税化",然后再削减。第二,削减农产品进口关税。协议规定,发达国家将在协议实施期的6年内平均削减关税36%,发展中国家在10年内平均降低24%,最不发达国家不承担任何义务。第三,制定了关税化后要保证一定程度进口量的"最低市场准入机会"规则。 
(2)进一步规范国内支持措施 
除了较多的非关税壁垒以外,农产品贸易中长期存在着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对农业生产的各种形式的补贴,即国内支持,这是造成农产品贸易扭曲的又一重要因素。新协议原则上把补贴(国内支持)划分为两大类:绿色补贴(也称绿色政策),即没有或只有微小的贸易扭曲影响,可免于削减义务;黄色补贴即具有贸易扭曲性因而属于削减范围内的国内农业支持,协议要求发达国家将支持数额限制在生产总额的5%(发展中国家为10%)。前者包括政府服务,诸如农业科学研究、病虫害控制、基础设施及粮食安全等不刺激生产的对农民的直接支付,诸如与生产不挂钩的直接收入支持、帮助农民进行农业结构调整的援助以及环境和区域援助计划中的直接支付等。
  协议对这类国内支持,并没有一概加以限制。但对后者,协议为各成员政府对国内生产者提供的国内支持发达国家必须在1995年起的6年内削减20%,发展中国家在10年内削减13.3%,最不发达国家无需削减。 
(3)逐渐削减产品出口补贴 
  在出口补贴方面,协议要求WT0成员不仅要削减用于补贴的资金金额,而且还要削减接受出口补贴的产品数量。以1986-1990年的平均量作为基期量,发达国家同意在从1995年起的6年时间内削减出口补贴额的36%,同期的出口补贴的产品数量削减21%;发展中国家在10年时间内补贴金额和补贴的产品数量分别削减24%和14%;最不发达国家无需进行任何削减。农产品贸易改革是一个复杂而漫长的过程,农产品协议只是为此迈出了第一步。可以预计,农产品贸易问题仍将是即将开启的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的重点,有关市场准入、国内支持和出口补贴等规则将得到进一步补充和完善,与农业有关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等将可能成为新增的谈判内容。 
3、《纺织品和服装贸易协议》的主要内容
纺织品与农产品一样,是GATT体制中争议最激烈的问题之一。由于来自纺织业和服装行业的强大保护压力,发达国家提出,来自发展中国家低成本的纺织品和服装造成了发达国家国内市场竞争的混乱,从而使纺织品和服装贸易自50年代后逐步脱离了GATT的轨道。此后,纺织品及服装贸易先后由国际棉纺品短期安排、长期安排以及1974年后至乌拉圭回合前的《多种纤维协定》(MFA)加以规范。MFA在以后的几次延长中,将受限品的范围不断扩大,限制措施也日趋严格。现行的大部分纺织品及服装贸易就是受制于按MFA谈判所达成的双边配额的限制。纺织品和服装贸易自由化对发展中国家利益至关重要。发展中国家为消除MFA带来的不利影响进行了长期的努力,并将其纳入乌拉圭回合谈判的议题之中。经过艰苦谈判,《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终于作为乌拉圭回合的一揽子协议得以签署和生效。《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的基本原则是,在强化关贸总协定规则和纪律的基础上,以《多种纤维协议》为基础,将纺织品与服装贸易分阶段地纳入多边贸易体系之中。协议还要求对最不发达国家在纺织品贸易方面的利益给予特殊考虑。纺织品与服装10年贸易自由化的方案是:分四个阶段将其最终全部纳入GATT规则。协议规定,在前三个阶段中每一阶段取消配额限制的产品都必须包括毛线和纱线、纤维、纺织制成品和服装这4类产品中的每一类。具体进程如下: 
第一阶段(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以1990年为基期,不少于1990年总进口量16%的产品配额限制被取消; 
第二阶段(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不少于1990年进口总量17%的产品配额限制将被取消; 
第三阶段(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不少于1990年进口总量18%的产品配额限制将被取消;
第四阶段(2005年1月1日),取消余下的所有产口的配额限制,使纺织品和服装贸易完全融入GATT。 
在纺织品的服装贸易逐步自由化过程中,随着进口限制的减少和进口配额的逐步减少,某些长期受配额保护的市场可能会受到冲击。为了使各成员(主要是进口方市场)在过渡期内纺织品贸易能够较为平稳地发展,不致于造成严重的危害,《纺织品与服装协议》规定了一个过渡期保障机制。根据规定,当某一产品确实已进入一国境内,且其增加的数量已造成对该国境内工业生产所直接竞争产品的严重损害或实质性威胁时,则可采取过渡期保障措施。保障措施既可以通过磋商后达成的协议实施,也可以单方面实施,但需要由纺织品监督机构(TMB)审议。自1995年起,WTO《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取代了《多种纤维协定》,到2005年,该部门将完全融入GATT规则之中,特别是配额将最终被取消,进口国将再也不能对出口国实施歧视性待遇。在10年过渡期后,随着MFA配额限制的全部取消,不仅发展中国家、纺织品出口国可以从中获得贸易收益,作为纺织品主要进口国的发达国家也可以从进口廉价纺织品中受益。届时,《纺织品与服装协议》本身也将不复存在,该协议成了WTO协议中唯一规定了自行废止内容的协议。 
4、《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的主要内容
《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涉及食品以及动植物的卫生规定,协议承认政府有权采取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但所有的措施必须以科学为基础,应该仅在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限度内实施,不应该在情况和条件相同或相似的成员之间实行武断和不正当的歧视。该协议鼓励各成员将他们的措施建立在现存相应的国际标准、指导方针和建议的基础上。但是,如果有科学的理由或者适当风险评估符合要求的,各成员可以保持或引入导致更高标准的措施。协议加强了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透明度要求,各成员应及时公布和通报其限制贸易的有关动植物检疫的规章与要求,应设立咨询点提供有关信息。协议要求对发展中国家成员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提供各种形式的技术援助,在制定和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时也应考虑这些成员方的特殊需求。协议建立了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委员会,负责协议的执行情况,审议有潜在贸易影响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并保持同有关国际组织的密切联系与合作。 
5、《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主要
9、《装船前检验协议》的主要内容
装船前检验是指雇佣独立的专业公司来检验从海外订购的货物的具体装载情况,包括价格、数量和质量。这个做法被许多发展中国家所采用,目的在于保护国家的财政利益(例如防止资本外流、商业欺诈及逃避关税等)和弥补行政管理机构的不足。乌拉圭回合首次达成了这一新协议,旨在确保装船前检验不会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协议规定原关贸总协定的合同和义务适用于各政府授权的装船前检验机构的活动。协议对出口成员和采用者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了多边的框架,采用装船前检验的政府的义务包括:非歧视、透明度、保护商业秘密、避免不合理的拖延、采用具体的指导方针进行价格审核以及避免装船前检验机构的利益冲突,出口成员对采用装船前检验的成员的义务包括:在实施国内法律和规章时的非歧视原则,尽快公开这些法律和规章以及提供所需要的技术援助。协议建立了一个独立的审议程序,由一个代表装船前检验机构的组织和一个代表出口商的组织共同管理,目的是解决出口商和装船前检验机构之间的争议。 
10、《原产地规则协议》的主要内容 
原产地规则是用于确定产品在哪里制造的标准。原产地规则可以影响商业活动的很多方面,诸如配额、优惠关税、实施反倾销和反补贴等贸易措施以及贸易统计等,因此,原产地规则是贸易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GATT在其几十年的努力中,旨在防止原产地要求演变为一种非关税壁垒的目标未得到有效的实现,相反,许多国家越来越多地将原产地要求用于贸易保护,尤其是发达国家将许多贸易政策与原产地规则相联系。另一方面,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产品已从一国制造变为多国制造,在客观上增加了确认产品国籍的难度。如何协调各国的原产地规则,并使期限不致于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限制和扭曲,一直是关贸总协定所面临的问题。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原产地规则协议》是有史以来第一个关于原产地规则的多边协议。新协议要求WT0成员应保证其原产地规则明确和透明,不会对国际贸易产生限制、扭曲和干扰,并以统一、一贯、合理的方式施行和管理这些规则。此外,原产地规则要以"肯定标准"为基础,即应明确列明什么产品需要确认原产地。从更长远的角度出发,协议的目的是在WTO成员中制订共同的原产地规则。 
11、《反倾销协议》的主要内容 
   反倾销是WTO允许的世界各国均可采用的维护公平贸易秩序、抵制不正当竞争的重要手段之一。反倾销法律已成为WTO成员方贸易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倾销是指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一项产品以低于国内市场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则被视为倾销。倾销给进口国国内相关产业造成的损害应根据确凿的证据确定,主要从两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及其结果对国内市场相同产品价格造成的影响;二是这些进口产品对国内该相同产品生产商造成的后续冲击程度。世贸组织反倾销调查程序主要如下:
(1)申请的提出
反倾销调查从国内产业的全部生产或合计总产量占大部分的国内生产商提出书面申请开始,申请的内容包括:(1)具有代表性的国内生产商声称存在倾销的事实;(2)该倾销行为对国内产业相同产品造成的损害;(3)倾销产品与声称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申请人的身份以及申请人对国内相同产品生产价值和数量的综述;(5)该产品在原产地国或出口国国内市场上出售时的价格资料、出口价格资料;(6)所声称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发展变化的资料,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相同产品价格影响以及对国内有关产业造成后续冲击程度的资料,表明有关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有关因素和指数。
   (2)进口国当局立案审查和公告
   当局应审查申请书所提供的证据准确性和充分性,以确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发起反倾销调查。如果申请受到国内生产商的支持,其集体产量构成了国内产业相同产品生产商全部产量的50%以上,则被视为"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申请。如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商的产量不足国内产业相同产品全部生产量的25%,则调查不应发起。
当反倾销有充分证据提起时,当局应予以公告。公告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出口国名称和涉及的产品;二是开始调查的日期;三是申请书声称倾销的证据;四是导致产生声称损害存在因素的概要说明;五是指明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及其住址;六是允许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公开陈述其观点的时间限制。 
 (3)反倾销调查过程
一旦调查开始,当局应将国内产业的生产商提出的申请全文提供给已知的出口商和出口成员方当局,并应在受到要求时,向其他有关的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供。
在反倾销调查开始以后,有关当局如发现存在下列情况应立即终止调查:一是倾销或损害的证据不足;二是倾销幅度按正常价值的百分比表示小于2%;三是如果从一个特定国家进口倾销产品的数量被确定为占进口国国内市场上相同产品不足3%,倾销产品的数量可忽略不计。
  但是如果几个国家的进口量之和达到总进口量的7%或以上,虽然每个国家的供应量不足总进口量的3%,调查仍可进行。
在调查过程中,有关当局作出存在倾销的最初裁决,并且断定采取临时措施对防止调查期间发生损害是必须的,可采取临时措施。临时措施有两种:一是征收反倾销临时税,时间一般不超过4个月,特殊情况下如需延长,也不得超过9个月;二是提供担保,即出口商支付现金或保证金,其数额相等于临时预计的反倾销税。临时措施应从反倾销调查开始之日起60天后采用。
当出口商以价格承诺方式主动承诺修改其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该地区出口,从而使当局对倾销有害结果影响的消除感到满意时,反倾销调查程序可以暂时停止或终止。否则,可立即采取临时措施。 
(4)裁决
   反倾销调查的结局就是依据倾销是否存在,是否构成对国内产业的影响作出最终裁决并予以公告,作出肯定的最终裁决的方式即根据倾销的幅度和影响征收反倾销税。如决定征收反倾销税,还应公布各涉讼出口商、生产商出口产品应征收的反倾销税额或税率。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通常为5年。
   (5)行政复审
  在任何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出审查要求,并提交了认为十分必要的确定资料时,或者征收反倾销税已过了一段合理的期限,当局应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时进行。行政复审一般应在12个月内结束。
  WTO建立了由成员方代表组成的反倾销实施委员会。委员会主席经选举产生,每年至少举行两次会议,委员会履行反倾销协议或成员方授予的职责,组织成员方之间的磋商。WTO秘书处同时也是反倾销实施委员会的秘书处。各成员方应尽快向委员会报告其采取的所有的反倾销行动。各成员方还应通知委员会,其国内由哪一个主管部门负责反倾销调查以及该调查的国内程序。
成员方之间涉及倾销与反倾销而产生的争议,可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处理,其主要争议包括:一是一成员方认为进口成员方实施反倾销措施影响其直接或间接利益;二是一成员方认为进口成员方的反倾销措施妨碍了WTO反倾销协议目标的实施;并且经协商未达成满意的结果;三是一成员方认为进口成员方所采取的临时反倾销措施违反了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
12、《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的主要内容
WTO《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全面规范了补贴与反补贴行为,是WTO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将补贴分为三类:被禁止的补贴,可起诉的补贴和不可起诉的补贴。
   (1)禁止性补贴
  禁止性补贴是指成员方不得授予或维持的补贴,通常被称为"红色补贴"。禁止性补贴有两种: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
  出口补贴是指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根据出口业绩而提供的补贴。为便于执行,协议附录一明确列出了出口补贴清单,其中包括:①政府按出口实绩对企业或产业实行直接补贴;②外汇留成制度或其他类似的出口奖励措施;③政府提供或授权的使出口商品在国内享有更优惠的交通运输费用;④政府或其代理机构直接或间接地通过计划方式对出口产品的生产提供该生产所需的进口或国产产品或服务,同时这些条件比该国出口商通过商业上通用的从世界市场取得的条件更优惠;⑤对出口直接税,或工业或商业企业已支付或应支付的社会福利费的全部或部分豁费、退税或缓缴优惠;⑥以直接税为基础而计的,与出口或出口实绩直接相关的特殊税收减让;⑦出口退税超过已征收的金额;⑧在前阶段累计间接税方面,给予用于出口产品生产的商品或服务的税收豁免、退税或缓缴,其优惠程度超过了给予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生产中使用的商品或服务;⑨进料加工时,退还的进口税超过原材料、零配件等在进口时已交纳的进口税额;⑩由政府(或政府控制的特殊机构)优惠提供的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项目等。 
进口替代补贴是指政府给予以国产产品替代进口产品的国内使用者或替代产品的生产者的补贴。补贴的形式和给予进口替代产业和企业以优惠贷款、优先提供商品或服务、外汇留成和使用条件优惠、减免或抵扣应纳税额等。进口替代补贴减少了进口及外汇支出,发展了国内产业,在客观上阻碍了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 
(2)可起诉的补贴
  可起诉的补贴是指对国际贸易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可被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或通过征收反补贴税而予以抵销的补贴。通常被称为"黄色补贴"。
  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规定,补贴必须是对其他成员方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才能采取反补贴措施:一是对另一成员方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二是使其他成员根据GATT1994直接或间接产生的利益归于无效或受到损害,特别是根据GATT1994第2条项下的约束性关税减让而产生的利益;三是对其他成员方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
对于"黄色补贴",提出起诉的成员方需证明该补贴对其利益产生的不良影响。否则,该补贴被认为是允许使用的。
   (3)不可起诉的补贴
  不可起诉的补贴是指不具有专向型的补贴,或虽具有专向性的补贴但符合《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中的一切条件的补贴:一是对企业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与企业合同基础上进行研究的资助;二是在成员方的领土范围内根据地区发展总体规划并且
17、《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的普遍义务 
(1)市场准入  。第十六条要求缔约方对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承担具体义务,并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规范:一是总协议第一条提到的四种服务方式的市场准入,一缔约方应根据自己承担义务计划安排中所同意的条件给予其他缔约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以相同待遇;二是在作出市场准入承担义务的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一缔约方不应采取歧视性的限制措施,如数量配额限制、服务总额限制、雇佣人员数量限制、服务垄断、专营、对外国资本投资额比例限制以及资本出境限制等。 
(2)国民待遇  。这也是总协议要求缔约方承担的具体义务之一。其内容是该协议第十七条的规定:一是在承担义务的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一缔约方在任何条件、资格以及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其他缔约方的待遇不低于给予本国的待遇;二是这种待遇可以形式上相同,也可以形式上不同;三是当该缔约方修改服务的竞争条件以有利于本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时,这种形式相同或不同的待遇应被认为对其他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利。可通过双边或多边的磋商消除这种不利影响。 
(3)争端解决  。总协议在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分别规定:在服务贸易协议执行中若缔约方之间发生争端,双方应进行磋商;或在一缔约方请求下,"缔约方全体",可与一个或几个缔约方进行磋商;若一方认为另一方没有认真履行义务与许诺,另一方可在提出改进建议的同时,通知"缔约方全体",;如果此类争端在一段时间内未解决,也可提交给"缔约方全体"。"缔约方全体",认为问题严重时,可以批准某缔约方对另一方暂停本身所承担的责任与义务。 
18、《金融服务协议》的主要内容
金融服务业是国际服务贸易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金融业也是各国国民经济的命脉,所以,金融服务业的谈判,引起各缔约方的格外关注。乌拉圭合的多事服务谈判成果是作为附录附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1997年12月12日,70个国家终于签署了以56份金融开放承诺为基础的《全球金融服务协议》。
《金融服务协议》主要包括一个核心文件及各成员提交的承诺表和豁免清单。这些承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关于国民待遇和市场收入。发达国家因其金融业的高度发达而普遍愿意开放金融服务市场,只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规定极少的限制。发展中国家虽然也保证给予外国金融机构以国民待遇,但仍对市场准入规定了很多条件和限制。 
(2)关于提供服务的方式。发达国家允许其他国家以一切可能的方式在本国设立金融机构和向本国消费者提供跨境金融服务,同时也保障本国公民在境外消费金融服务。发展中国家以保护本国消费者为由,在许多部门禁止或严格限制外国金融机构跨境提供金融服务,而只允许其以在国内设立分支机构的方式提供服务,以更利于监管和控制。 
(3)关于开放的具体金融部门。绝大多数国家愿意开放再保险服务和银行业中的存款和贷款业务,而对于保险业中的人寿保险、银行业中的清算和票据交换、证券业中的衍生金融产品交易等,许多发展中国家不做出具体承诺或加以严格限制。
19、《基础电信协议》的主要内容
1997年2月15日,历经三年艰苦的谈判,世界贸易组织终于成功地结束了关于基础电信服务的谈判,在世界贸易组织69个成员方提交55份承诺表(欧盟15个成员国作为一个整体提交一份承诺表)的基础上,达成了《基础电信协议》,并于1998年2月5日起生效。该《协议》也成了乌拉圭回合后达成的第一份全球服务贸易自由化协议。由各成员方提交的具体承诺减让表被视为《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组成部分之一。
减让表主要包括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也包括一些附加承诺。市场准入主要就数量限制作出规定,同时也包括其它一些诸如外资参股比例上限等限制措施。国民待遇规定对外国电信服务及电信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低于给予本国同种服务及服务提供者的待遇。附加承诺主要为各方就一些未明确包括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在内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进行磋商提供可能性。在承诺表中,各成员方可以全面提供市场准入及国民待遇,或对其欲继续执行的限制措施作出规定。减让表主要就以下问题作出承诺: 
(1)法规的透明度。这些法规主要包括许可制度、互联安排、竞争保护、法规部门的独立性,无线频点号码资源的分配,许可的技术标准与器材型号,关税(即服务费)的征收,通过它国电信网络的权利,普遍服务原则等。参加谈判的各方担心法规环境会破坏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原则的落实,就如何处理诸多纪律性规范形成了一份范本。 
(2)最惠国待遇及豁免共有9个成员方提出了最惠国待遇豁免。但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提出最惠国待遇豁免,其也只能适用于未列入承诺表的服务或对该服务的本国经营者给予高于减让表中市场准入规定的特殊优待。
(3)市场准入的具体减让在音频电话服务方面,61个国家签署了47份承诺表,同意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基础电信服务方面提供竞争性服务;60个国家就移动电话的市场准入达成了46份承诺表;63个国家就数据交换服务达成49份承诺表;55个国家就网络租赁服务引入竞争机制作出41份承诺表;51个国家就部分或全部移动卫星服务作出37份承诺表,50个国家就固定卫星服务作出36份承诺表。
(4)对法规环境的具体承诺此轮全球基础电信服务谈判重点之一就是审查各国有关阻碍电信服务进行的法规及政策,并就各国现行法规制订了"承诺范本"供各方政府提交法规环境减让表时参照使用,这在世界贸易组织谈判历史上是极具开创性的。在69方政府中,除6方未提交法规承诺外,有57方政府提交的43份减让表是完全按照"承诺范本"拟定或仅对范本稍做修改,有6方政府未按范本而另行提交法规环境承诺,另有4方政府表示日后在提出有关法规环境的原则。
就该《协议》来说,发达国家比发展中国家承诺的开放度要高。如美国基本上全面开放其市场,允许百分之百的外国股权。而众多的发展中国家采取了逐步开放的政策。
20、《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主要内容
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也是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新议题之一,此前已有一系列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如规范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规范专利的《专利合作条约》,规范商标国际注册的《马德里协定》,规范版权的《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等。但上述众多公约并未能使纷乱复杂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得以统一,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试图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体系作进一步的完善。协议共有七个部分,73条款。第一部分:总条款与基本原则;第二部分: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标准;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第四部分: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及有关程序;第五部分:争端的防止与解决;第六部分:过渡协议;第七部分:机构安排最后条款。 
  (1)协议的宗旨  。一是需要加强对知识产权实行有效和充分的保护,并确保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不会成为贸易障碍;二是建立多边框架和规则,处理国际假冒产品贸易问题;三是知识产权是私有权利,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使用,一般构成侵权;四是承认各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公共政策的目标,包括发展目标和技术上的目标;五是对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其国内实施法律和规章方面特别需要最大的灵活性;六是通过多边程序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 
   (2)协议的基本原则  。一是成员应履行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二是国民待遇。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每个成员给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本国国民的待遇,除非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中已分别有的例外规定。三是最惠国待遇。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某一成员提供其他国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适用于全体其他成员国民。但是司法协助协议、伯尔尼公约或罗马公约所允许的不按国民待遇,而按互惠原则,以及本协议未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等除外。 
   (3)协议的目标  。协议的目标应有利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及促进生产者与技术知识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4)协议中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标准  。一是版权与临接权。协议要求成员必须遵守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伯尔尼公约是目前世界上保护版权水平最高的国际公约。该公约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自动保护原则和版权独立性原则。版权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  二是商标。协议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商标的获得必须经过法定的注册程序。各成员可将"使用",作为可注册的依据,但不得将商标的实际使用作为提交注册的条件。商标首期注册及各次续展注册的保护期,均不得少于7年,可无限次续展。如果将使用作为保持注册的前提,则只有至少3年连续不使用,商标所有人又未出示妨碍使用的有效理由,方可撤销其注册。协议还规定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如某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  三是专利。协议规定对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一切技术领域产品或方法的发明可以授予专利,但为保护公共秩序或公德,各成员均可排除某些发明不授予专利。但成员应对植物新品种给以保护,并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4年之后进行检查。专利保护期为自提交申请之日起20年以上。专利权包括: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制造使用、提供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进口该专利产品或由该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此外,协议还规定对独立创作的、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予以保护,保护期不少于10年。  四是对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的保护。其专利人享有进口权和销售权。如果使用人在获得该物时,不知也无合理根据应知有关物品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则不视为非法,但使用人被通知后,应有责任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布图设计保护期为首次付诸商业利用起至少10年,或自布图设计完成之日起15年。  五是对未披露过的信息的保护。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未被公开过;因为保密才具有商业价值;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已采取了合理措施保密。各成员在反不正当竞争中,对